(2017)苏1283民初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美芳与陈建发、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宝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624号之一原告:袁某某,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纬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宝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区新建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苏扬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宝奥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人民陪审员 褚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