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乔锁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锁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301号原告:乔锁川,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员工。原告乔锁川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锁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锁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4.44元、新农合治疗费3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90元等共计2279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4时15分,王东新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时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过年,住院3天回家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所第008号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车主和司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瓦店乡东曲店卫生所处方、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购车单据、修车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4时15分,王东新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路口向北由南行驶时,与原告乔锁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口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事故KF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锁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菲菲,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王东新、车主赵菲菲的起诉。原告乔锁川受伤后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结论为:1、胸部挫伤、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1-骶1椎间盘变性、腰4椎体向前滑脱、腰椎骨质增生5、胆囊结石6、肾结石,共支出医疗费4474.44元,出院后在瓦店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东曲店卫生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王东新驾驶车辆将原告乔锁川撞伤,造成乔锁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乔锁川负主要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474.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新农合卫生所治疗费390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受伤时临近春节,住院2天后在居住地卫生所治疗合情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本院支持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过高,本院确认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0天为961.38元(11696.74÷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40元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天为185.52元(33857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90元,原告未提交修车的正式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881.34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锁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881.34元;二、驳回原告乔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乔锁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