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赤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赤峰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4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赤峰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病历与上诉人身体恢复状况不相符一事进行鉴定,以证明病历虚假、不真实。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是错误的。根据有关医学文献及医疗规范,被上诉人的手术过程存在违规操作,导致上诉人出现偏瘫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现有被上诉人制作的病历存在虚假情况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手术以后的身体状况及其他医院的病历材料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明病历存在虚假情况。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病历材料中,医嘱签字、检验报告的申请及报告时间等与上诉人在医院复印的病历内容不符,显然被上诉人后来又制作了另一套病历,也证明了病历存在虚假情况。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这明显有失公正。赤峰市医院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后期护理费(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待医疗过错等鉴定后变更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范某因“头痛、记忆力下降、右侧肢体无力,伴言语欠流利”到被告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占位、脑膜瘤(左颞叶)。2012月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全麻下行“左颞侧顶开颅肿瘤切除术”。原告认为术后其右手、右腿失去知觉及运动功能,无法站立是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而导致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等损失2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主张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作用力大小、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其住院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导致鉴定不能。原告无证据证明现有被告制作病历存在虚假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提交病历鉴定申请书、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病历是否存在伪造、隐匿、虚假等事实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理由是在原审已经委托了6家鉴定中心,在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再委托鉴定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病历存在伪造、隐匿、虚假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诉人所称病历中的瑕疵不属于篡改、隐匿情形;对于其他两项鉴定申请,因上诉人一审时坚持病历虚假、不真实的主张,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均因此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仍然坚持该主张,即使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也同样会因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不予受理。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应采取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患方主张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与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冲突而不再适用。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