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衍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衍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25号原告:赵衍柏,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613157-0。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衍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衍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衍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4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姜继太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路路口东南角时,与原告赵衍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继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单方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待鉴定报告出来后重新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继太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2016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姜继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路路口东南角时,其车右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赵衍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碰撞,导致原告赵衍柏摔倒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姜继太驾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衍柏驾驶非机动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6410.95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行经皮胸12、腰3椎体成形术。花费医疗费30927.62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0306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衍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3340.00元。2017年5月5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邹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衍柏本次车祸致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赵衍柏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计算为34012.00元(34012.00元*5年*20%)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73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C×××××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继太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姜继太,视为其自愿放弃要求姜继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衍柏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373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原告赵衍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