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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耿传振。委托代理人殷晓蕾。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负责人唐安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岱)食药监食生罚[2016]S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4、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50000元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纯净水,经对你销售中心经营者唐安华询问调查,共生产6000桶,已销售5880桶,成本价1.3元/桶,销售价1.5元/桶,货值金额9000元。”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岱)食药监食生罚[2016]S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桶装纯净水120桶;2、没收纯净水生产线1套;3、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4、处罚款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岱)食药监食生罚[2016]S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作出的(泰岱)食药监食生罚[2016]SC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51176元的行政处罚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某某饮用水销售中心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西宏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