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林与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杨晓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杨晓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72号原告:刘林,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海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系陕K7号机动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8区。负责人:崔志刚,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924706185H。被告:杨晓辉,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系川B4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4楼。负责人:何玉峰,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2264072T。委托代理人:王斐,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诉被告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杨晓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川、被告杨晓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军、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聂海军、杨晓辉赔偿原告83351.85元;1、本项下共计:62660元,包括:误工费:(3400元/月÷30天)×96天﹦10880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9000元;询残金额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项下共计:21691.85元-1000元(车方垫付)﹦20691.85元,包括:医疗费:(19194.45元+277.40元)﹦194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二、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甘肃省金昌市金冶里黑东710号驾驶人聂海军驾驶陕K767**(陕K**挂)重型货车,由松潘县城往松潘县川主寺镇方向行驶。22时59分,该车行至国道213线665KM+800M(松潘县十里乡高屯子村路段)超越杨晓辉停放在路边的川B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时,与对向刘林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川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林、乘车人邓开成、陈玉华、魏华强4人受伤和陕K7(陕K**挂)重型货车、川F**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6)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海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晓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林、乘车人邓开成、陈玉华、魏华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林经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近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医嘱注明“休息叁月,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9471.85元。被告聂海军驾驶的陕K7(陕K**挂)重型货车车辆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杨晓辉驾驶的川B4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聂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认为:1、答辩人确属陕K7号车辆的保险人;2、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合同责任,即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应当以原始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对于询残费,交强险中无相关费用项目赔偿,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4、因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我公司承保的陕K7号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B4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理应在双方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在2016年6月21日向四川省人民医院支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用于该事故中2位伤者的治疗,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伤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各项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万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总共不得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请求人民法院准确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正确认定答辩人的赔付范围,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杨晓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杨晓辉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询残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应当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川B4号车及陕K7号车均负有责任,交警队已作出责任划分,应当按照划分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刘林认可被告杨晓辉曾给付的现金金额为1000.00元,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曾给付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确定已支付给伤情较重的魏华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推定全损协议书》,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刘林达成推定全损协议,推定损失为39000元。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川B4号车的投保人没有签字捺印,该协议并未生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其按照专业角度做出的推定全损协议书应当予以确认,投保方未签字只是属于证据瑕疵,不影响保险公司的专业定损结论;2、原告提交证人黄成华、刘大清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都与原告一起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4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未领工资的事实。被告杨晓辉认为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到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原告代理人当庭予以说明是因为两人在外打工,不便请假所致。由于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发放表,故其所提供的月工资标准为3400.00元无法采信,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即12979.86元【35289元/年÷12月÷21.75日×(6天+90天)】;3、原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花费共计19471.85元,医嘱载明需修养的时间为3个月及今后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00元左右。被告绵阳支公司认为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三性没有异议,门诊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原告提供的发票的总金额予以确认。但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社保报销的比例,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出院医嘱注明的休息3个月认可,但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进行,医嘱上没有注明营养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符合情理,但因原告出院医嘱上主治医师并未强调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已明确其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左右,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被告杨晓辉及绵阳支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公章,系手填的票据。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符合客观需要,故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00元。5、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要求支付8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异地就医期间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聂海军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晓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林及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乘客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聂海军、杨晓辉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聂海军、杨晓辉的责任导致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聂海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晓辉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也相应在二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人员赔付比例承担补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上的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故对四人应根据各自伤情确定赔偿比例,综合全案确定为:魏华强50%、刘林30%,邓开成、陈玉华共20%。本案中原告刘林的各项赔付费用经核实认定如下:误工费:12979.86元【35289.00元/年÷12月÷21.75日×(6天+90天)】;护理费80.00元/天×6天﹦4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0元;车损3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19194.45元+门诊费277.40元)﹦194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00元;营养费:考虑住院期间300.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82731.71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下列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补充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的损失。1.上述费用由被告聂海军承担70%即82731.71元×70%﹦57912.20元,此款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1)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补充赔付8320.57元【{(19471.85元-19471.85元×12%(自费药))+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虽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已向本案另一伤者魏华强在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00元,已达赔付限额,故8320.57元由被告聂海军自行承担。(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4097.96元(误工费12979.86元×30%=3893.96元、护理费480.00元×30%=144.00元、交通费200.00元×30%=60.00元);扣除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4097.96元,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57912.20元-4097.96元﹦53814.24元,应由被告聂海军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即39000.00元×70%-2000.00=25300.00元由被告聂海军予以赔付;被告聂海军全部赔偿额不足部分即51814.24元(57912.20元-4097.96元-2000.00元)应由其自行向原告赔付。2.被告杨晓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731.71元×30%﹦24819.51元。此款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7525.23元(医疗费【{(19471.85元-19471.85元×12%)+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300.00+300.00}×30%】=27525.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扣除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0000.00元×30%﹦3000.00元后,由被告杨晓辉自行承担27525.23元-3000.00元=24525.23元;(2)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4097.96元(误工费12979.86元×30%=3893.96元、护理费480.00元×30%=144.00元、交通费200.00元×30%=60.00元);由被告杨晓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即39000.00元×30%-2000.00=9700.00元由被告杨晓辉予以赔付。前述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4500.00元(50000.00元×30%×30%=4500.00元),综上,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支付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45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晓辉予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14319.51元(24819.51元-3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杨晓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海军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1814.24元,由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609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杨晓辉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319.5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319.51元。由太平洋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50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补充赔偿原告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0元,由被告聂海军负担70%即942.00×70%﹦659.40元,被告杨晓辉负担30%,即942.00×30%﹦2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豆尕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