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苗与吕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吕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01号原告:何苗,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安贵,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何苗与被告吕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安贵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覃昌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安贵在XX场镇开发房地产,因资金紧缺,由朋友黄元翠介绍,于2015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每月按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由黄元翠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止),但从2016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和本金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吕安贵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1月21日,被告吕安贵给原告何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苗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2分5厘计息时间三个月借款人:吕安贵(捺印),622885100018XXXX信合2015年元月21日。担保人:黄元翠(捺印),2015.元.21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银行重庆巫山支行账号621786320000021XXXX向吕安贵名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885100018XXXX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巫山县X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对黄元翠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安贵出据向原告何苗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吕安贵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安贵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黄元翠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吕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覃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