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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605号原告:王某1,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3,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借款至2015年7月5日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对借款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2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金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王某3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2、王某3向原告王某1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1月6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3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王某3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能够认定,被告王某2、王某3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