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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文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61号罪犯刘文洪,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1992年1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广法刑诉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文洪犯惯窃罪、拐卖人口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2年1月25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1994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新申刑执字地572号刑事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9年。2013年7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文洪返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9年。余刑至2032年4月13日止。2015年5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兵一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不准予减刑。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刘文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刘文洪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洪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15日、2017年2月6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7月7日、2017年2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洪准予减刑九个月(余刑至二0三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