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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新然、曹国春等与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728号申请人许新然,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申请人曹国春,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申请人齐艳云,女,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申请人曹某,女,200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执行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住千灯镇开发区百家荡,组织机构代码75509574-9。申请执行人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与被执行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583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曹国春、齐艳云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人,并自2016年5月开始按照12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曹国春、齐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支付曹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7200元,并自2016年5月开始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曹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被告曹某年满18周岁,若今后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与被执行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许新然、曹国春、齐艳云、曹某与被执行人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忠审 判 员  朱丽君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