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树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树坤,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浩、于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坤及其辩护人张浩、于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树坤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树坤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树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树坤系初犯,自愿认罪,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树坤醉酒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车王镇蒋桥村里西河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将桥村北西河坝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树坤血液乙醇含量为212.2毫克每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树坤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并外逃,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11月24日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树坤的供述、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137号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坤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树坤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案发后拒不到案,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树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树坤系初犯,自愿认罪,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树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安坤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