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程波与付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付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212号原告:程波,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仙桃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付启明,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程波与被告付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6,769元,另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212.28元,共计85,981.2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富丽网络批发城2楼2086档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为服装经销商。2014年全年,被告均在原告处批发服装,当年9月以前被告拿货之后都按时付款,因此,被告在原告心目中也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度。可好景不长,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开始利用之前建立的信誉度,不断在原告店铺赊货,累计价值76,769元。原告见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于是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货款76,769元,逾期不付则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承诺,甚至故意拒接原告电话,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告付启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启明在原告程波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富丽网络批发城2楼2086档赊购服装,共计下欠原告程波货款76,769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立下欠条一纸,欠条载明“本人付启明在富丽网络批发城2楼2086档拿货76,769元货款未付,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8日付清。如果未能及时付清则按照年利息百分之六收取利息。同时2086档主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力。”欠条落款为“付启明,2014年12月31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下欠货款,并在落款处签名认可,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76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付清所欠货款,如果未能及时付清则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于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720.12元(76,769元×6%÷365天×691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波货款76,76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20.12元;二、驳回原告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付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施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