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申诉被告程泉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申,程泉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06号原告:张家申,男,72岁,1944年4月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泉力,男,22岁,1994年10月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韩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鹏,公司员工。原告张家申诉被告程泉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申向本院诉讼请求:1、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0746.2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数额)。2、被告程泉力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程泉力驾驶晋M6C3**号小货,与原告张家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卫村一组巷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张家申经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8447.56元。后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事故后被告仅给原告部分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程泉力辩称,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为治疗原告,我垫付了20923.46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我预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000元应按责任负担。多余部分给予退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不负担鉴定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外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不负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11月19日,被告程泉力驾驶晋M6C3**号小货,与原告张家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卫村一组巷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后者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家申经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84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被告程泉力给原告张家申先后垫付24923元(包括现金13000元、去运城救护车费2700元、诉讼及鉴定费4000元、修车费1000元等)。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运城医院病历、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家申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4277.92元(17854元×8年×0.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907元(27×101元+180×101),营养费5310元(27×30+150×30)。鉴定费3200元。被告程泉力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病历中CT检查报告有异议:肋骨骨折应是1-4根,而不是1-5根,此数字明显不符。本院查见:《运城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CT号:2000283476)》其中部“描述所见:”项中,明确表述;“右侧肱骨中上段,右侧1-7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皮质不连续,部分断端错位;……”其下部“”项中,明确表述:“1、右侧肱骨中上段,右侧1-7肋骨,左侧第1-5肋骨骨折;2、右肺肺挫伤;3、左肾区……”此与《手术记录》一致。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异议无依据。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1、原告单方面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告左足骨折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当然是“鉴定程序不合法”;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3异议人对此并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只是申明了自已的理由。故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不应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护理费按27天+180天计算、营养费按27天+150天不正确,。本院查明,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写道:“……张家申多发肋骨骨折(12根),右肱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考虑其护理期应适当增多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由此可见,住院医疗的27天已包含在180内、150内,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18180元(180×101),营养费450元(150×30)。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为2000元(不含程泉力已付的900元救护车费)。提供出乘车的手撕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需的,结合医疗实际,本院酌定为2500元(已含9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不含已付的1000元修车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程泉力提供出1015元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家申和被告程泉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家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原告张家申分担一半,被告程泉力应分担的另一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4277.92元,护理费1818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医疗费98447.56元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医疗费10000元,修车费1015元,合计84972.92元。本应由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程泉力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费等合计24923元均在其内,故应从对原告的赔付数额中扣减,即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60049.92元,再直接支付程泉力24923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88447.5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为112297.56元,取其之半即56148.78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家申60049.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向被告程泉力支付其已向原告张家申预付的各项费用2492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各项费用之半即56148.78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9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514.9元,由原告张家申负担3257.45元,被告程泉力负担32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