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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杨爱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杨爱玲,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4层。主要负责人:郭军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玲,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爱玲、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就杨爱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杨爱玲与案外人居立涛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杨爱玲损失得不到保障的情况。杨爱玲在协议中约定不再向居立涛主张权利,导致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无法向居立涛追偿,因此请求扣除居立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予承担的50%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杨爱玲、刘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爱玲协议不再追究居立涛的责任与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没有直接联系,杨爱玲并未放弃也无权放弃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向居立涛追偿的权利。杨爱玲与居立涛协议约定,居立涛赔偿杨爱玲车损维修费和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杨爱玲维修车辆已花费70000余元,医疗费除了本案主张的59315.65元,还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杨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江、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93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90天)、误工费19476.5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80天)、护理费6492.2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0.24元(父母扶养义务人5人,子女扶养义务人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96186.59元,责任分开后,总计152094.07元,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再向刘江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在河西区××与××山路交口,案外人居立涛驾驶津J×××××号小型轿车,沿河西区黑牛城道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黑牛城道与尖山路交口时,遇杨爱玲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为帮刘江修理津M×××××号小型轿车,临时顺行停在刘江车后方且开启双闪警示,刘江因驾驶津M×××××号车辆出现故障不能行进,停在事故地点对车辆进行抢修,刘江将警示标志三脚架放在其车正后方同车道内约15米处,因居立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杨爱玲车后部接触后,杨爱玲车前部又与刘江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杨爱玲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案外人居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爱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爱玲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尺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315.65元。杨爱玲的伤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由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爱玲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杨爱玲垫付。杨爱玲所驾津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江。刘江所驾津M×××××号的登记所有人为杨爱玲。津M×××××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案外人居立涛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警调解下,杨爱玲及刘江、案外人居立涛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居立涛一次性赔付杨爱玲车损维修费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2、居立涛一次性赔付刘江车损维修费人民币伍佰元;3、居立涛损失自负;4、居立涛与杨爱玲以及刘江一次性结案,今后互不追究”。居立涛已实际给付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杨爱玲在一审庭审期间自愿放弃对刘江主张权利,且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案外人居立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爱玲在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以20%为宜。刘江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20%为宜。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抗辩认为杨爱玲系其承保的津M×××××车辆所有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但杨爱玲在事发时并未在该机动车内,应当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于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对杨爱玲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59315.65元,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因杨爱玲自愿放弃向刘江主张权利,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杨爱玲自愿放弃向刘江主张权利,予以照准;3、误工费,考虑杨爱玲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150天,杨爱玲并未提交证据,应参考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故对于误工费共计39494元/365天×150天=16230.41元,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关于期间,考虑杨爱玲伤情,酌情支持60天护理期;关于标准,杨爱玲并未提交证据,应参考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共计39494元/365天×60天=6492.16元,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残疾赔偿金,杨爱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交的居住证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本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34101元×20年×0.1=68202元,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爱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杨爱玲之父杨留元及其母吴水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扶养义务人5人,杨爱玲之父杨留元出生日期为1952年3月28日,杨爱玲之母吴水莲出生日期为1953年3月28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30元×(16年+17年)×0.1/5人=17311.80元。杨爱玲提交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子刘锫豫出生日期为2007年2月23日,其女刘杨出生日期为2003年8月23日,扶养义务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230元×(9年+5年)×0.1/2=18361元。因杨爱玲只主张29400.24元,予以照准。应由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9075.43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超出部分杨爱玲自愿放弃对刘江主张权利,予以照准;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爱玲自愿放弃对刘江主张权利,予以照准;8、鉴定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杨爱玲自愿放弃对刘江主张权利,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玲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玲误工费16230.41元、护理费6492.16元、残疾赔偿金87277.43元;三、驳回原告杨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杨爱玲自愿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认可杨爱玲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和医疗费总额大于其获赔居立涛80000元和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10000元医疗费的总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已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居立涛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作为刘江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杨爱玲的合理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以杨爱玲与案外人居立涛所立协议导致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无法向居立涛追偿为由,上诉请求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