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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星识与刘星洁、谭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识,刘星洁,谭喜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436号原告刘星识,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港人,职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辉,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星洁,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钦州港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谭喜桂,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港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刘星识诉���告刘星洁、谭喜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识、委托代理人李凡、周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洁、谭喜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星洁、谭喜桂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以后续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由被告刘星洁、谭喜桂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星洁系同族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时,被告刘星识因承包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念于同族兄弟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给被告刘星洁3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款给被告刘星洁3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给被告刘星洁3万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给被告刘星洁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刘星洁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刘星洁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仅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本金及支付过利息,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意被告刘星洁已支付的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为便于计算,原告同意将本案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因被告谭喜桂系被告刘星洁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并支付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星洁、谭喜桂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刘星洁、谭喜桂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刘星洁因承包道路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四次向原告刘星识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6月19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4万元。四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刘星洁分别收到原告刘星识的四笔借款后,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该20000元是作为支付借款利息,其中7800元是借款期内的利息(即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12200元是逾期还款利息(即计息方式:从2015年8月20��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分四段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星洁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明,被告刘星洁、谭喜桂之间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星洁向原告刘星识借款130000元是在刘星洁、谭喜桂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交易明细,钦南区档案馆出具的刘星洁、谭喜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星识与被告刘星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政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星识已履行了给付借款130000元的义务,被告���星洁在借款期满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星洁与被告谭喜桂系夫妻关系,刘星洁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星识要求被告刘星洁、谭喜桂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洁、谭喜桂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刘星识。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刘星洁、谭喜桂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曼莉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陈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富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