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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学勤与刘阿根、唐中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勤,刘阿根,唐中桂,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60号原告:叶学勤,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阿根,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唐中桂,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长河,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永才,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唐宗勤,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钱宝宽,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邹汉杨,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徐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叶学勤与被告刘阿根、唐中桂、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阿根、唐中桂、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勤诉称,被告刘阿根与被告唐中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阿根、唐中桂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为被告刘阿根、唐中桂的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刘阿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1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刘阿根、唐中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328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对被告刘阿根、唐中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阿根、唐中桂、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由八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阿根、唐中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余六被告对被告刘阿根、唐中桂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2、被告刘阿根与唐中桂结婚证复印件及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阿根与唐中桂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600000元的出借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阿根、唐中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有被告刘阿根、唐中桂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671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原告的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为被告刘阿根、唐中桂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阿根、唐中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学勤借款本金53328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对被告刘阿根、唐中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长河、王永才、唐宗勤、钱宝宽、邹汉杨、徐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阿根、唐中桂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8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