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美乐与刘献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乐,刘献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477号原告:张美乐,女,201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张占军,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张美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献云,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4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1-1)。主要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美乐与被告刘献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张美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利及被告刘献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时,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3.13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8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44939.8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刘献云驾驶豫P×××××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莲池乡韩营村路口路段时碰撞住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周口烧伤医院治疗,伤情严重。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献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伤者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得知豫P×××××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刘献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判决;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刘献云驾驶豫P×××××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莲池镇韩营村路口路段时碰撞住行人原告张美乐,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献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美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周口烧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伴筋膜室高压,住院21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33.19元。后双方在赔偿事宜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此次纠纷。另查明:1.2017年5月25日,应原告张美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美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美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美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张美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豫P×××××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张美乐为沈丘县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刘献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献云全额赔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张美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133.1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2782.76元(根据原告张美乐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857元/年÷365日×30日=2782.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张美乐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1日=630元);4.营养费6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美乐的营养期限为3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0日=60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张美乐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美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23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原告张美乐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42039.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91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36.87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1676.76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护理费278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1676.76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数额为363.13元,因被告刘献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献云全部承担。原告张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献云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美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41676.76元;二、被告刘献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乐营养费363.13元;三、驳回原告张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张美乐负担90元,被告刘献云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