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立青与顾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青,顾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33号原告:田立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被告:顾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原告田立青与被告顾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建筑用砂石,至2014年12月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950元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顾学涛辩称,1、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只是经办人;2、被告在王业强的官河源合作社处工作,王业强不在时,就让被告替他收沙、石子,并且原告也知情,沙石子不是送给被告顾学涛,是送给王业强,该货款应该由王业强来承担;3、被告申请追加王业强为本案被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从事砂石运输工作,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已在官河源建厂需原告拉沙,双方约定每20车结一次账,最初每车550元,后期每车650元,原告将沙石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欠款条格式为:“欠款条欠款金额(大写)_____¥____欠款原因:______欠款人:年月日”,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共为原告出具25份欠款条,货款共计5960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条欠款人处的签名不认可,称并非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份格式相同的收到条,货款共计16400元,内容为:“今()到事由:________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负责人单位:经办人:年月日”,被告对上述收到条无异议。在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4月17日间,被告处会计王晓玉共出具与上述格式相同的收到条5份,货款共计7750元,原告称另有700元货款被告未写欠条,截至本次诉讼,原告从被告及其会计处已支取50500元,尚欠33950元(包括未写欠条的700元)未支取。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系经办人,其实际受雇于王业强,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欠款人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亦未提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称另有700元未写欠款条的货款,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因此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立青货款33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田立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田立青负担3元,由被告顾学涛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莉雅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