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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雷、曾庆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雷,曾庆娟,刘晓华,孟卫勤,白洁,李坤,王建高,吕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雷,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娟,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晓华,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孟卫勤,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白洁(曾用名白熙颖),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坤,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建高,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4月26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4月22日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华、孟卫勤、曹雷、白洁、李坤、曾庆娟、王建高、吕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庆娟、曹雷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晓华、孟卫勤、曹雷、白洁、李坤、曾庆娟、王建高、吕团在新光大公司任职期间,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8,4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8,203,100元。刘晓华共介绍客户51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79笔、投资本金46,09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44笔共计10,980,000元,涉及客户26人;孟卫勤共介绍客户69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240笔、投资本金48,93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57笔共计12,380,000元,涉及客户37人;曹雷共介绍客户35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63笔、投资本金24,52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18笔共计7,880,000元,涉及客户10人;白洁共介绍客户38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13笔、投资本金33,95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21笔共计6,500,000元,涉及客户18人;李坤共介绍客户71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238笔、投资本金40,06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74笔共计15,340,000元,涉及客户43人;曾庆娟共介绍客户10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83笔、投资本金39,631,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52笔共计15,040,000元,涉及客户46人;王建高共介绍客户11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5笔、投资本金3,03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2笔共计200,000元,涉及客户2人;吕团共介绍客户8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13笔、投资本金2,11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6笔共计1,230,000元,涉及客户6人。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9时30分许,刘晓华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投案;同年10月25日10时许,民警到郑州市城东南路正商幸福港湾青年公寓西单元21楼电梯口将孟卫勤抓获;同年11月19日12时30分,民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祥盛街交叉口“湖南牛肉粉”店将正在就餐的曹雷抓获;同年11月20日,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在郑州火车站第七候车厅将上网追逃的白洁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带回;同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恒大名都”1号楼2503室将李坤抓获;同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2号院3号楼1单元西户曾庆娟亲戚家中将其抓获;同年11月27日17时许,民警到郑州市货栈街“紫薇小区”6号楼1单元2楼中户将王建高抓获;同年11月23日,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所民警在大连至郑州的K718次列车抵达开封站时将上网追逃的吕团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其带回。2016年10月26日,客户潘春秀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其本金已兑付,并对孟卫勤的行为予以谅解。客户孟某1、王某某3、魏某某3、郭某某3均出具谅解书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孟卫勤予以谅解。客户毕某、张某1、段某某1、朱某某1均出具谅解书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曹雷予以谅解。客户段某某2、崔某某2、马某某2、张某某2均出具谅解书各一份,表示对被告人白洁予以谅解。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雷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主动上交本人名下Jeep牌汽车一辆,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曹雷的姐姐曹某5代曹雷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主动退还赃款70000元。被告人吕团任职市场四部经理期间共从公司取得业务奖金22,340元、业务提成25,83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吕团的亲属吕某5代其向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主动退还全部赃款481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晓华、孟卫勤、曹雷、白洁、李坤、曾庆娟、王建高、吕团等人供述,证人许某、冯某、齐某、毕某、张某1、王某1、张某2、王某2、夏某的证言,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资金本金统计核对情况说明,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及会计师事务所许可证,新光大公司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及交通银行转款凭证,前科情况、年龄证明、客户出具的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孟卫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曾庆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白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曹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吕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上诉人曾庆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应扣除挂到其名下的部分客户的数额,其只是公司员工,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曹雷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曾庆娟称其犯罪数额应扣除挂靠客户数额的意见,经查,曾庆娟供称公司规定业务达到一定金额后,多吸收10万元可以多得50元奖金,且在二审提审中其供认,系其与其他业务员商量后将部分客户挂靠到其名下,其对所辩称挂靠客户以其名义投资到新光大公司应予以明知,当然应对此承当责任,鉴定机构据此将该部分数额核算为其非法集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曾庆娟称其只是公司员工,作用较小,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查明曾庆娟作为公司客户经理系从犯,认定其属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据此综合考量其犯罪数额、作用、情节等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曹雷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曹雷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且亦已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据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中以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曹雷共向3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52万元,尚未兑付数额为788万元,其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该项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娟、曹雷及原审被告人刘晓华、孟卫勤、白洁、李坤、王建高、吕团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八人均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曾庆娟、曹雷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