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祁公华、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公华,李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公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飞,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祁公华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李龙飞与原审被告祁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祁公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祁公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祁公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车辆转押协议中发生纠纷由枣庄法院管辖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李龙飞单方填写,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故上诉人祁公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龙飞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及起诉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关系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李龙飞起诉对方归还诉争款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李龙飞住所地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祁公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杜兆锋审判员 党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