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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与吴志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吴志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8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胡沃信,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该餐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与被告吴志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餐饮费用179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车队司机,2012年初,被告称其在三水运货,计划在原告处招待其车队司机就餐。原告的经营者本着双方之间多年朋友关系,故同意被告以签单形式进行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用17952元未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志斌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海皇阁签单纸》及相应的《点菜单》十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共欠餐饮费用17952元未付。被告吴志斌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有《海皇阁签单纸》为证,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处用餐消费后,何时结算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餐饮费用1795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餐饮费用还清之日止,以所欠餐饮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年利率6%为宜。被告吴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海皇阁餐厅支付餐饮费用1795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餐饮费用还清之日止,以所欠餐饮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4元,由被告吴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