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碧汉与马秋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碧汉,马秋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209号原告:马碧汉,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应纯身,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汉,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马碧汉与被告马秋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30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300元,并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4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古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马秋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00元,利息54610.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秋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马碧汉借款本金74300元,支付利息54610.50元,并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78元,由被告马秋汉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