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良、都江堰观堰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都江堰观堰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观堰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紫坪铺镇岷江社区。法定代表人:廖明人,董事长。上诉人张良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观堰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堰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439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良上诉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全程承包实施合同》,因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项目所在地都江堰市为合同履行地欠缺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观堰台公司以张良不履行《项目全程承包实施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向张良主张赔偿损失,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观堰台公司诉请主张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张良对公司及项目的经营管理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类型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所在地,上诉人张良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43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