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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汪芬兰、种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汪芬兰,种奎,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村(124区1丘46栋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芬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种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阳光小区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树荫,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芬兰、原审被告种奎、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运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被上诉人汪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原审被告种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振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种奎等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车辆交付。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仅凭主观认为上诉人支付的价格不合理,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明显违法且与事实不符。另外,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种奎的两套房产及加气站一座作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债权财产,且已经进行了评估,并且上述财产的价格远远超出被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考虑,明显不公平。汪芬兰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二审的律师代理费9650元。种奎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关于被上诉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不应得到支持。双方虽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可以自由转让。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向种奎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以明显不合理的市价转让,但没有证据证实,未考虑车辆的折旧、损耗、车况,仅依靠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汪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种奎、第三人振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汪芬兰出具抵押承诺书,该公司自愿将其公司的七辆车和加气站一座作为汪芬兰的借款抵押,七辆车包括×××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抵押承诺书处加盖有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股东种奎、翟光辉、李智的签名捺印。2015年8月17日,被告种奎将上述抵押协议书中的六辆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45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2015年8月25日,原告汪芬兰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540000元;种奎、李智、石凤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2015年11月19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向汪芬兰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523534元、差旅费745元、律师代理费73100元;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汪芬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2300000元本金、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种奎、李智、石凤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向白碱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执行阶段。现原告认为,被告种奎与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行为,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7月28日,被告种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附件一中七辆车)属于种奎投资到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份。2015年7月28日身份证号:×××种奎”。此证明中的附件一中七辆车即2015年7月29日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所列七辆车。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振通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27869、27873、27881、27883、27888、27969属于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此公司的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7月21日”。另查,×××号大型汽车、×××号大型汽车、×××号大型汽车、×××号大型汽车、×××号大型汽车、×××号大型汽车、×××车、×××车、×××车、×××车、×××车、×××车使用起始日期均为2012年7月3日;×××号大型汽车使用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车使用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上述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第三人振通公司名下。被告种奎自述上述车辆,每辆新车(含挂车)购买价为4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2897379元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种奎等人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种奎已将七辆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实物出资,投资到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借期到期且未归还情况下,将其中六辆车转卖给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为原告实现债权造成困难。关于六辆车的价值,六辆车均购买于2012年,且购买价为40余万元,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种奎与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之时,上述车辆仅使用3年,被告种奎将此六辆车以总价款450000元转卖给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款项如何交付均无法说明,被告种奎在法院要求下亦未亲自到庭参加庭审,故债务人即被告种奎向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即原告汪芬兰的利益。综合上述理由,被告种奎与被告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汪芬兰的利益,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300元,有发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由被告种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种奎与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种奎向原告汪芬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提交其向原审被告种奎支付购车款450000元的转帐凭证。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供了《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载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1、《说明》中载明:”我单位与种奎达成《二手车买卖合同》时,种奎要求我单位将购车款肆拾伍万元直接支付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用作本案庭审中所述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我单位财务人员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后,依照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将肆拾伍万元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为其代收租金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种奎出具了0438603号收款收据......”该《说明》加盖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公章。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日期:2015年8月19日付款人名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收款人名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金额:450000元”。3、《收款收据》载明:”单号:0438603交款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交款事由:代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月还款金额:2212433.30元备注事项:转账450000元”。该《收款收据》加盖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汪芬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要求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提供向种奎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但该公司一直未提供,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说明》中陈述的事实,系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关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该回单未显示基于何种业务发生的转账,付款人和收款人实际均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无关。关于《收款收据》,该收据为复印件,载明的金额2212433.30元与涉案金额450000元不一致,”备注事项”一栏中的字体与”交款事由”、”金额”一栏中的字体不一致。综上,对上述《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向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雨询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于秋雨表示不清楚,如何认定可由法院根据证据作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种奎之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是否向种奎支付购车款;如果支付了购车款,是否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该车辆买卖合同。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与种奎之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后,对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是否向种奎支付购车款,汪芬兰自始至终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在一审法院两次庭审期间均未提交向种奎支付购车款的证据,经本院要求,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说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三份证据,以证实其已向种奎支付购车款450000元。经认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载明的收款人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并非种奎本人。《收款收据》中虽然载明交款人为克拉玛依市华晟瑞致物流有限公司,与种奎有关联性,但交款金额为2212433.30元,与涉案金额450000元并不相符;该《收款收据》”备注事项”一栏虽然载明”转账450000元”字样,但”转账450000元”字体明显比其他栏目中字体加粗、加黑,与其他栏目中书写事项不具有连贯性。由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实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向种奎支付了购车款,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在《说明》中陈述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450000元即是向种奎支付的购车款的内容,属于自我陈述,汪芬兰不予认可,且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均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四个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性,具有利害关系,故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450000元是否即是向种奎支付的购车款,无法查清,本院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的450000元即是向种奎支付的购车款,种奎出售的六辆车均购买于2012年,且购买价为40余万元,至2015年8月17日,种奎与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之时,上述车辆仅使用3年,种奎将此六辆车以总价款450000元转卖给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种奎支付购车款,即使支付了购车款,债务人种奎向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汪芬兰的利益。汪芬兰起诉要求撤销种奎与庞大汽贸昌吉分公司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