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331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与聂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聂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331号原告: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路*****号。负责人马宏奎,该商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福祥,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与被告聂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品,合计货款130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请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不准确,本院及时通知原告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高邮市永信酒业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