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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艾依孜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依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依孜江,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乌苏市。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依孜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依孜江,翻译古丽尼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艾依孜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奎屯市北京路与217国道交叉路口500米处,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艾依孜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54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艾依孜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事情经过;被告人艾依孜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奎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艾依孜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艾依孜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艾依孜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依孜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艾依孜江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艾依孜江向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依孜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依孜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依孜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的罚款200元折抵罚金,剩余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