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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旺、齐国栋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旺,齐国栋,汤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3月24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格日乐图,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国栋,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3月2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汤天荣,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3月2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8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任旺、齐国栋、汤天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旺及其辩护人格日乐图、齐国栋、汤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任旺将其购买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700元出售给被告人齐国栋和其妻子被告人汤天荣。齐国栋和汤天荣在明知任旺出售的牛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进行处理后将部分牛肉低价销售给他人,得售卖款400元钱,将部分牛肉用于抵顶张久鹏欠款400元钱。2017年3月17日,任旺再次将其购买的另两头死因不明的牛以1200出售给齐国栋。齐国栋明知是死因不明的,购买后将该两头死牛放置在车库内,予以出售。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霍林郭勒市菜市场南侧露天市场将汤天荣尚未销售完的牛肉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3月26日将齐国栋二次购买的尚未销售的两头死牛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旺、齐国栋、汤天荣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旺、齐国栋、汤天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王某1、王某2、祁某1、王某3、祁某2、齐某、刘某、浩毕斯嘎啦图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两头死牛及牛肉;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旺明知销售的牛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国栋、汤天荣明知销售的牛肉死因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齐国栋和汤天荣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旺的辩护人辩称任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齐国栋和汤天荣,本院认为任旺将死因不明的死牛出售给他人,对于死牛的流向无法预知和操控,社会危害性并不小,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任旺系初犯、偶犯,但查明的事实是任旺两次出售给他人死因不明的牛,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任旺法律意识淡薄及家庭状况、身体状况不好的辩解,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任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对该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任旺、齐国栋、汤天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齐国栋和汤天荣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剩余牛肉和死牛进行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国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天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死牛两头及牛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