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平、朱连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4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鑫,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玉平,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连印,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玉文,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京宝,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美彦,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彭善全,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鑫、被告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玉平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3687‰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05305‰计算);2、被告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高唐农商行与陈玉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玉平向高唐农商行借款36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5%确定。同日,高唐农商行与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为陈玉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依约向陈玉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至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陈玉平辩称,高唐农商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对高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贷款人高唐农商行尹集支行(以下简称尹集支行)与陈玉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玉平向尹集支行借款36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陈玉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尹集支行与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自愿为尹集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陈玉平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陈玉平于2015年3月21日向尹集支行借款36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3687‰。借款到期后,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尹集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书面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陈玉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集支行与陈玉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尹集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陈玉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陈玉平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自愿对陈玉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对陈玉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依合同约定对陈玉平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80000元。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3687‰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05305‰计算);;二、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对陈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玉平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480000元);三、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保全费1027元,共计4377元,由陈玉平、朱连印、杨玉文、李京宝、李美彦、彭善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