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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385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男。本院执行申请人侯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人申请标的为本金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现申请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