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385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男。本院执行申请人侯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人申请标的为本金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现申请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