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海英、何祥英等与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英,何祥英,白炎,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78号原告何海英,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何祥英,女,194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白炎,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桂花村。法定代表人郭定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何海英、何祥英、白炎与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英、何祥英、白炎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定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白世朋驾驶被告天佑公司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黄沙),由安居镇往安居镇车岗村村通公路方向行驶,21时10分,当车行至随县安居镇××路段处,白世朋驾驶该车正常行驶时,因车辆将覆盖路面的水泥浆碾压,白世朋停车后下车(停车时车辆未熄火)查看情况时,车辆突然自行侧翻,将正在左侧查看车辆情况的白世朋埋压,造成白世朋当场死亡,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3日,被告天佑公司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47982元,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鄂S×××××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家属白世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受害人是驾驶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原告亲属白世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证字【2016】第1004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白世朋驾驶登记人为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居镇车岗村通公路方向行驶,车上载黄沙,21时许,车辆行至随县安居镇××路段处,因驾车碾压路面水泥浆,白世朋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车辆未熄火。此时,车辆突然自行滑动后侧翻将正在左侧查看车辆情况的白世朋埋压,造成白世朋当场死亡,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三位原告系死者直系亲属,其中原告何海英系死者白世朋之妻,原告何祥英系死者白世朋之母,原告白炎系死者白世朋之子。原告何祥英生育三个子女。还查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该车最初系由戢三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后白世朋从戢三处购得本车。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因庭审过程中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自认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其虽对于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证据,也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1、白世朋从戢三处购得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是否仍然系该车的被挂靠人;2、白世朋死亡是其身份是司机还是第三者。对于问题一,结合庭审过程中,戢三证实其出售车辆时已经告知了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自认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戢三出售该车后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未进行车辆登记所有人变更等情形,本院判断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对于白世朋从戢三处购得该车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投保单上盖章同意为该车辆进行投保,说明白世朋、戢三、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就2014年9月10日《车辆挂靠协议》完成了主体上的变更,白世朋承继了该合同中戢三的权利义务,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仍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问题二,因“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应当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时,白世朋本人处于车下,对车辆丧失了作为司机的控制力,不应当被认定为司机,且白世朋承受的是车外人员的危险而非司机危险,不同保险类型保障的对象即不同种类的危险形式,应当依照事故发生时白世朋所承受的危险形式来认定白世朋的身份,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白世朋属于“第三者”,被告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白世朋死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7051元×20年=541020元,丧葬费47320元÷12月×6月=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5÷3人=27802元,原告损失合计592482元。因两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英、何祥英、白炎因白世朋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92482元;驳回原告何海英、何祥英、白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092元,原告何海英、何祥英、白炎负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