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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与罗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罗振,东莞市兴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745号原告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西部工业园G区B1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谭小珍。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振,男,198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第三人东莞市兴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振兴北路华宏商业东街81号C栋4楼一区。法定代表人曾祥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海胜,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诉被告罗振,第三人东莞市兴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埗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第三人兴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确认尚欠第三人货款117650元,并承诺2016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第三人有权向兴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因欠原告货款于2017年3月3日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尚欠其货款1176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1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兴埗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欠款明细》,确认仍欠第三人货款11765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第三人有权向兴埗公司规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3月3日,第三人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罗振先生,因你向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117650元后没有及时将款项交付给我公司,你据为己有,对于该事实你于2015年11月12日确认该款项你收取,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将该款项还清给我公司,至今你没有返还,现因我公司尚欠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我公司依法将你应返还我公司的货款117650元转让给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请你将应返还给我公司的货款117650元直接交付给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源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军的联系电话139××××9026)。”第三人并就邮寄行为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莞东莞第00803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欠款明细》与2017年3月10日寄往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重复桥村13组06019号罗振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客户欠款明细》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欠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兴埗公司对被告罗振享有117650元的债权,而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告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1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祥袁爱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