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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5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19时3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民巷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73mg/100ml。2017年2月9日,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19时3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民巷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接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73mg/100ml。2017年2月9日,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董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崔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