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周阳、占艺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阳,占艺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周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艺明,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辩护人林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周阳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赤水村其经营的饭店里,因用餐价格与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周阳伙同被告人占艺明及其子杨某4(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或手持刀具、砖头对王某1、潘某、肖某、王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潘某、肖某、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占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占艺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艺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均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林晓婷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杨周阳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周阳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赤水村其经营的饭店里,因用餐价格与王某1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周阳伙同被告人占艺明及其子杨某4(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或手持刀具、砖头对王某1、潘某、肖某、王某2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潘某、肖某、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占艺明于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安溪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抓捕到案,后接受询问调查,于2016年8月17日20时许离开西坪派出所办案区。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均于2016年9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占艺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嫌疑人颜某某。再查明,被告人杨周阳的家属已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王某1、潘某、肖某、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1、潘某、肖某、王某2已对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杨周阳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潘某、肖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颜某1、颜某2、杨某1、杨某2、颜某3、陈某、杨某3、王某3的证言,同案人杨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占艺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周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其行为,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表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周阳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周阳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杨周阳适用缓刑。辩护人林晓婷关于被告人杨周阳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周阳、占艺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周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占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杨周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