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峰与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85号原告韩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乌力吉陶吐格,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龙锦霞,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峰诉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陶吐格、龙锦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至2017年二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分三次从我借款58000.00元,分别是:2016年8月5日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5日还;2016年8月13日借款23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2017年1月20日借款12000.00元,2017年2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2分计息,并给我出具三枚借据。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60385.66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因生意上急需用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8000.00元,分别是:2016年8月5日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5日还;2016年8月13日借款2300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20日借款12000.00元,2017年2月20日还款,约定2分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三枚借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利60385.66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两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锦霞、乌力吉陶吐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峰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320.00元[480.00元(12000.00元×0.02元×2个��)+920.00元(23000.00元×0.005元×8个月)+920.00元(23000.00元×0.005元×8个月)合计603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减半收取65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