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颖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颖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颖,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7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陶颖与其男朋友刘某在外饮酒后回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XX号其居住的XX大厦X栋时与物业保安发生纠纷,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依法将纠纷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陶颖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到派出所后,被告人陶颖仍不听民警劝阻,对处理该案的民警王某进行谩骂、挑衅,并在民警王某欲将其带往醒酒室约束醒酒时,采用手抓、脚踢等手段对其进行袭击,致使民警王某左面部被抓伤。案发后被告人陶颖即被民警现场捉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陶颖对民警王某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颖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民警门诊病例、民警在职证明、收条、居住证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伤情照片,有证人王某、刘某、谭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陶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颖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陶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已赔偿受伤民警,量刑酌予考量。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