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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道林与李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林,李宏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99号原告:胡道林,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周,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胡道林诉被告李宏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原告将剩余50000元款项转到被告账户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当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自2017年1月28日后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宏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以在山东省郓城县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于2016年1月17日付现金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凭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对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道林借款1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利息。上述执行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姚仁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