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郭云龙、汤修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龙,汤修琼,泰誉宾馆,刘本初,吴满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龙,男,195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修琼,女,1953年6月25日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县,二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誉宾馆,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人民中路**号(三段)。经营者:刘晓霞,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初,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满意,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763040。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因与被上诉人泰誉宾馆、刘本初、吴满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被上诉人吴满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上诉人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本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云龙、汤修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在2004年9月20日受赠争议房屋后就已经居住在争议房屋之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泰誉宾馆一案过程中,查询到泰誉宾馆业主刘晓霞有一套位于钟山××楼××室的房屋,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屋,期间执行法官多次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查封,但是一直没有联系到居住在房屋里面的人,后来执行法院通过公告后才联系到居住人,但是此时的居住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刘本初及吴满意,而是泰誉宾馆业主刘晓霞前夫汤飞侄子。上诉人之子郭跃生前系泰誉宾馆聘请的经理,当时与汤飞经常走往,在发生工亡之前该房屋由刘晓霞与汤飞居住。房屋登记在刘晓霞名下期间,刘晓霞多次为朋友在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登记手续的签字均系刘晓霞本人签订,这证明该房屋不仅仅只是登记在刘晓霞名下,刘晓霞同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在抵押登记时并没有体现需要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同意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作为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条款。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明确了物权生效与合同效力相互独立,也就是说,涉及物权转移的合同生效与物权转移生效之间既不冲突也不矛盾,物权经登记后生效,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后生效。可一审法官居然将合同生效条款理解为物权权属认定条款,从而得出争议房屋权属属于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的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争议房屋所有权期待权的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很显然,争议房屋并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本案中,刘晓霞赠与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的房屋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刘晓霞与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之间仅仅形成赠与之债,赠与房屋因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依然属于刘晓霞。本案中,刘晓霞与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之间的赠与之债属于合同之债。而上诉人因儿子郭跃生前作为刘晓霞经营的泰誉宾馆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亡,因泰誉宾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从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债属于法定之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行为而产生从而认定权益离涉案房屋更远。上诉人认为,相比较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受赠该房屋的行为,上诉人享有的对刘晓霞的债权是付出了一个生命的代价而形成,难道上诉人的债权不应当离涉案房屋更近吗?更何况,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之债形成的权益离涉案房屋更近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被案涉案房屋在2004年就签订《赠与书》,当时实行的合同法已经规定了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此后,历经2007年物权法公布,期间近十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与刘晓霞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发生本案之前,刘晓霞还以登记所有权人的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这都证明,虽然房屋被赠与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但是因房屋未办理登记,仅仅成立赠与合同之债,该债权并不具有优先于物权的效力。被上诉人吴满意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登记在刘晓霞名下的房屋系刘本初、吴满意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刘晓霞的名下,2004年9月20日该房屋已经公证赠予了刘本初、吴满意。依法成立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该房屋已经交付刘本初、吴满意,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故,刘本初、吴满意依据赠与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基本依据,不是唯一依据,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本人的,应当依法确认不动的真实权利人(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本初、吴满意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刘晓霞名下,且刘晓霞于2004年9月20日已公证给其父母刘本初、吴满意,11年之后的2015年8月17日被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因为刘晓霞在赠与房屋时,不会未卜先知,不知道11年后要惹“官司”,并且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当地的民风民俗,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其赠与房屋,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晓霞因其赠与行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泰誉宾馆辩称:涉案房屋是刘晓霞父母的,不是刘晓霞的。刘晓霞2003年怀孕时,刘晓霞前夫没有能力购房,刘晓霞父母就先拿钱出来买了房屋借给刘晓霞先结婚生孩子,当时刘晓霞与其父母是一起住的。刘晓霞生了孩子后,为了避免纠纷就要求公证把房屋赠予父母,所以刘晓霞就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晓霞就带着孩子到外面租房住,涉案房屋也是由刘晓霞父母和刘晓霞的家人一直居住的。2007年刘晓霞的爷爷奶奶年纪大了,且刘晓霞的父母回湖南去了,这个房屋才暂时由刘晓霞和刘晓霞的前夫以及刘晓霞的三个妹妹一起居住。一直到2014年刘晓霞离婚时,刘晓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先把这个房屋借给刘晓霞前夫居住,直到2016年9月刘晓霞前夫搬走也没有通知刘晓霞,刘晓霞父母于2016年9月才搬回来住的。被上诉人刘本初未到庭进行答辩。郭云龙、汤修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黔0201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晓霞名下的钟山××楼××室的房屋继续执行(房屋价值约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0日,被告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及案外人汤麒霖将登记在刘晓霞名下位于贵州省钟山××楼××室房屋赠予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并在贵州省公证处办理《赠与书》公证,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名下。因原告郭云龙、汤修琼与被告泰誉宾馆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被告吴满意、刘本初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做出(2016)黔0201执异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刘晓霞名下钟山××楼××室的房屋的执行。此后原告郭云龙、汤修琼就涉案房产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对位于贵州省钟山××楼××室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首先,房屋所有权证只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该所有权证仅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但并未因此否定事实物权人的权利保护。本案被告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贵州省钟山××楼××室房屋赠予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并于2004年9月20日办理了《赠与书》公证,且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已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此该赠予行为已经生效,虽然未过户登记到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名下,但已形成了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吴满意、刘本初享有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原告郭云龙、汤修琼对被告泰誉宾馆享有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涉案房屋而产生,相对而言,被告吴满意、刘本初的权益离涉案房屋更近。其次,被告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向被告吴满意、刘本初赠予涉案房屋时间早于原告郭云龙、汤修琼对被告泰誉宾馆债权成立时间,因此被告泰誉宾馆的经营者刘晓霞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吴满意、刘本初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郭云龙、汤修琼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龙、汤修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云龙、汤修琼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向本院提交了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汤仕伟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争议前,房屋的居住人和管理人并不是刘本初和吴满意而是汤飞的侄子。被上诉人泰誉宾馆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吴满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满意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档案卡一份、电费单发票一份、物管费及水费收据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刘本初和吴满意居住。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家庭档案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电费发票、物管费及水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发生争议后由刘本初、吴满意去缴纳电费和物管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的管理权和居住权属刘本初、吴满意。被上诉人泰誉宾馆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刘晓霞的父母现在涉案房屋里面居住。经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了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涉案房屋信息摘要一份,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调取了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信息一页,上诉人调取该组证据拟证明刘晓霞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提供抵押,从而证明争议房屋不仅只是所有权登记在刘晓霞名下,刘晓霞本人还享有对该房屋完整的处置权。被上诉人泰誉宾馆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借款是因刘晓霞之前办理的抵押已经被银行列入黑名单,2013年刘晓霞父亲在长沙因受伤需要治疗费,当时经济困难,所以刘晓霞的父母委托刘晓霞办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治疗费,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之所以是朱光黎和王正,是因刘晓霞请他们出面贷款,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贷款下来后,用于刘本初的治疗和一些小额债务的偿还。被上诉人吴满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询问笔录)与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盖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询问笔录一致,该份证据产生于本案纠纷发生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通过该组证据记载的时间,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发生时间是本案纠纷产生以后,且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来看,刘本初、吴满意于2017年3月1日才流入该社区,故该组不能达到吴满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在本案赠与书签订后,刘晓霞仍使用涉案房屋为他人借款抵押担保,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取得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赠与书》中并无被上诉人吴满意、刘本初对赠予接受的意思表示,在《赠与书》公证后,刘晓霞于2014年仍在使用涉案房屋为他人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借款进行担保,虽刘晓霞称该笔借款实际是为刘本初治疗疾病而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时刘晓霞依然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且在郭云龙、汤修琼申请执行工亡赔偿款一案中,钟山区人民法院对汤仕伟进行讯问时,其陈述“我在这里已经住了三个月了,我已不是经常住这里,有时一个星期来一次,有时候一个月来住一次”,在询问房屋的水电费是谁支付时,汤仕伟陈述“是我支付的”。结合被上诉人吴满意、刘本初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满意、刘本初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管理使用。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晓霞名下,虽刘晓霞与汤麒麟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赠与书》将房屋赠予刘本初、吴满意,但《赠与书》签订时房屋即具备过户条件,刘晓霞未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刘本初、吴满意名下。虽吴满意陈述不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是一家人,是母女和父女之间,而且过户要有过户费,所以就没有过户”,刘晓霞陈述不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我们是一家人,因为我们姊妹多,避免房产的纠纷,就进行了公证赠与,当时也是为了省一点过户费考虑的”,以上陈述并不是房屋不予过户的正当事由,在无正当事由阻却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吴满意、刘本初对房屋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存在过错。从本院二审到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可以看出,2003年11月28日刘晓霞因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取得了本案房屋所有权,2005年11月4日,也就是2004年9月17日的赠与书签订及公证后,本案涉案房屋因房屋坐落或名称变更登记,导致涉案房屋的书证号从“监证0022032”变更为“监证0035987”,但所有权人均是刘晓霞,并未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吴满意、刘本初,故本案房屋的赠与行为并未完成,吴满意、刘本初不能举证证实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刘晓霞名下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51号3号楼307室(权利证号:监证0035987)房屋。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执异4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吴满意、刘本初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预交,被上诉人吴满意、刘本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郭云龙、汤修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婷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