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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执恢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小珍申请执行刘兆勇、杨树华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珍,刘兆勇,杨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3执恢158-2号申请人刘小珍被执行人刘兆勇被执行人杨树华申请人刘小珍与被执行人刘兆勇、杨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刘兆勇、杨树华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刘小珍借款32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杨树华在招商银行成都光华南三路支行账户6214830286316533有存款20279.01元,账户12825357530200023有存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树华在招商银行成都光华南三路支行账户6214830286316533、12825357530200023的存款,分别扣划20000元、40000元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22725201040013318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平昌县支行营业部(支付行号:103675972527)。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鹏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