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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晋州市公安局对位于晋州市英才路中段被告人韩某经营的包子铺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并于当日将样品送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检验,该包子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291.0mg∕kg,为有毒有害食品。经查,韩某自2016年正月开始生产、销售该类食品直到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