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琼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琼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582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该行经理。被告刘琼莉,��,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涟源市。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琼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告刘琼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刘琼莉立即偿还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89.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5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告李晟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晟提供1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到2017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还息不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贷款人将采取上述措施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即可。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到期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被告刘琼莉(系李晟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向被告李晟发放贷款10万元。2017年1月份,李晟意外死亡。此后,被告刘琼莉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琼莉共拖欠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到期借款利息889.25元。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李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李晟已去世,但被告刘琼莉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清偿,而且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琼莉有责任和义务对此债务负责清偿。尽管被告刘琼莉在李晟去世后未按约履行付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但原告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故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最高额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刘琼莉应偿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889.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琼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琼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准的利息889.2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晟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被告刘琼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刘琼莉158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可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