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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9月起即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生活至今,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为上诉人连续交纳社保至今,从未间断。××××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来生了儿子,上诉人一直生活工作在东莞,被上诉人及儿子也随上诉人生活在东莞。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户口连同被上诉人及儿子的户口迁移到烟台市莱山区,但上诉人从未在此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前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烟台市芝罘区,2008年9月之后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东莞,未在烟台常住过。烟台市莱山区上诉人户籍被擅自迁移处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上诉人从未在此处住过,更谈不上离开该处超过一年。因此原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上诉人是否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于2015年10月26日由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迁移至烟台市莱山区已成事实,烟台市莱山区依法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至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多年生活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该处依法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住所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