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606号原告: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深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德松,总经理。被告: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虾子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宗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安,总经理。原告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松、被告信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34214.65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矿渣微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1月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停止对被告供货,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4214.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信亿公司辩称,差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意见,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在我公司经济困难,本金都难以支付,违约金不应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矿渣微粉,单价为每吨305元,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结算方式为次月28日前全部结清上个月款项,并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可终止供货,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承担未付货款3%的违约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1月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原告遂停止对被告供货。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欠原告2016年11月货款223745元、2016年12月货款436559元、2017年1月货款73910.65元,共计734214.65元。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该函载明“截止2017年1月25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734214.65元人民币,现予以核实”。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734214.65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214.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按未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赔偿金,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付违约金每月按未付货款的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34214.65元及违约金(其中223745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8日起、436559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73910.65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分别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遵义信亿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遵义市聚源建材有限公司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