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姜徐德与张华明、王兴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徐德,张华明,王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260号申请执行人姜徐德,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张华明,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王兴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姜徐德与被执行人张华明、王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华明、王兴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华明、王兴贵向申请人姜徐德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执行费50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华明、王兴贵并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兴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有存款1401.02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兴贵未对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对该账户以执行标的40400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执行标的404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王兴贵在中国农业银行普定县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