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家新、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新,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新,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利,该公司经理。破产管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金融大厦**层。负责人:朱家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洲、被上诉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家新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借原告欠款债权342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等一切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342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4分,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关家勇私人印章及余曼签名;2013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月息5分,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关家勇私人印章及余曼签名;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月息5分,同时扣100000元一个月利息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关家勇私人印章及余曼签名;该四份借款中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转款96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银行向余曼转款45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将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向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安徽忠阳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未予认定,原告即向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予受理。另查明,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于2007年成立,股东为王家新、胡娜娜、黄国利,其中黄国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因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本院依法审理了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盖有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公章的借条,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借款行为。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记录、转账记录均不��证明被告锦泽工艺品公司已收到借款342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42000元债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王家新负担。王家新上诉称:一、王家新借给锦泽工艺品公司3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有锦泽工艺品公司出具的原始借据四份证明。其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3月26日、9月10日、9月15日,并加盖了法人公章,充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有银行流水证明。王家新于2013年2月22日、3月26日、28日取现金23.8万元,9月15日王家新通过银行向锦泽工艺品公司转账4.5万元(收款人余蔓为公司会计),合计为28.3万元,其余为现金。由于王家新两次10万元的现金交付均扣去斩头息4000元,合计8000元,两次均���9.6万元,所以实际借款总额应当扣减8000元,应当以34.2万元计算。3、有王家新提供的锦泽工艺品公司2013年2月、3月的现金流水账证明。锦泽工艺品公司现金流水账记载2013年2月22日、3月26日王家新通过银行分别汇款9.6万元合计19.2万元借给锦泽工艺品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家新34.2万元债权及利息。二审期间,王家新提供黄国利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锦泽工艺品公司。锦泽工艺品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该份证明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黄国利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该份证明中提及四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就是35万元,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王家新是否已实际交付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本案中,王家新提供四份借据盖有锦泽工艺品公司公章,且部分借条中有公司法定代表签名或盖章,部分借条中有会计余蔓签名并加盖关家勇印章,双方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王家新对借条中含有斩头息8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扣除。因此,对本案所涉34.2万元借款,其中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有23.7万元(2013年9月15日王家新通过银行向公司会计余蔓转账4.5万元、锦泽工艺品公司盖章的账记流水记载2013年2月22日、3月26日王家新通过银行汇款9.6万元合计19.2万元借给锦泽工艺品公司),其余部分虽无银行流水,因所涉金额不大,王家新所称以现金方式交付,亦不���背常理。以上证据显示,本案四份借条款项已实际交付。锦泽工艺品公司所称借条款项未实际交付,其对未交付款项而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不予支持。综上,王家新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由于借条约定利息高于国家法定利率,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欠王家新借款342000元整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息、9.6万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息、9.6万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合计9645元,由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