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张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104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张富贵,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张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被告张富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400元,随要随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2%自2014年7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张富贵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张富贵向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国强现金200000元,每月按2.2%计算利息,借款日期随要随还。被告张富贵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行为,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富贵对向原告李国强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不持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所约定的月息2.2分,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另因被告张富贵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故应以法律所规定的年息24%为标准,自2015年2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此外,本院认为,被告张富贵虽然给付了2015年1月份的利息,但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故被告应以年息24%的标准给付2015年1月的剩余利息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月的剩余利息2000元(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起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张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