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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诉邢伟、邢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邢伟,邢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561号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宝,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邢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胜村委会)与被告邢伟、邢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邢伟、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胜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供养的五保户耕地26.6亩,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村村民邢奎、赵君于1998年前经镇、村委会批准同意纳入五保户并由村委会提供可耕地26.6亩供给邢奎、赵君妻子姜淑芹享受五保生活保障,邢奎、于2014年2月5日病逝,赵君于1999年春病逝,姜术芹于2008年病逝。二被告以与邢奎、赵君是亲属关系为由,侵占村委会提供的可耕地至今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耕地26.6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伟、邢明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邢奎是二被告的二爷,是五保户,与邢明一起生活,并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8.7大亩土地交由被告邢明耕种,平时生活起居由被告邢明一家照顾。1999年春天赵君去世后,其妻姜淑芹于当年冬嫁给邢伟二爷邢奎,对姜淑芹村委会按五保户对待。姜淑芹将耕地7大亩转让给邢伟耕种到2027年,姜淑芹的衣、食、住、行、医疗、丧葬等费用由邢伟负责。2008年姜淑芹去世,邢伟履行了安葬姜淑芹的义务,7大亩土地一直由邢伟经营耕种至今。2003年4月份,复胜村因五保户多,村委会负担不起,村里召开村委会会议、党支部委员会、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参加的会议,经研究决定如果五保户的亲属或村民愿意供养五保户的,五保户应分的承包地由供养人经营耕种到2027年末。二被告响应村里的号召,正式接纳了邢奎、姜淑芹,履行了供养邢奎、姜淑芹的义务至其去世,土地现由二被告一直经营耕种至今。在邢奎、姜淑芹生存期间和去世后,被告履行了对邢奎、姜淑芹的衣食住行、医疗、丧葬的义务;2.被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经过村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取得五保户本人的同意、村委会的同意(承诺)才接让了五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接让后,履行了对五保户供养的义务。村委会、五保户、被告三方的合意既解决了村集体及政府供养五保户的负担,又使五保户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对国家、政府、集体都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现届村委会找不到原会议记录,不影响原村委会的承诺,不影响三方合意约定的法律效力。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访人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调查时,原村党支部书记许祥生、村长王泽民、会计孙成贵和上届书记赵文均证实“三方合意”存在履行至今的事实。原村委会承诺土地经营耕种期限到2027年末,实质是对五保户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同意。原告村委会无法定理由要求被告退还五保户的耕地,虽然五保户已经死亡,但原告承诺的供养人耕种五保户土地的承包期限2027年末到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村委会、五保户、被告三方的合意系该条款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因此被告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三方的合意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无法定理由;3.原告现届村委会“三人召开的收回死亡五保户的土地发包给新生人口的会议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决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因为极少部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村民要求以给2015年7月1日前出生的人口补地为借口而引发,在原告不同意收地的情况下,极个别村民开始上访,于是原告村委会迫于压力召开村代理副书记、村长、会计三人会议,决定收回已死亡五保户的耕地,发包给新生人口,其村委会收地发包给新生口的行为实质是对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村委会的三人决定是违法的,在承包期内如果要收回承包地和调整承包地是村民的重大事项,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收回承包地发包给新生人口是镇党委指派的代理村支部副书记、村长、会计三人自作的决定,不符合民意,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四条的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本案中,涉案的五保户系分散供养的对象,村民委员会将五保户交由被告供养,被告负责五保户的衣、食、住、行、医疗、精神抚慰、丧葬等一切事务,远远的超过了照料的义务,被告相对的也得到了原村委会的承诺同意耕种五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到2027年末的权利,被告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同时也对五保户尽了供养的义务,同时又为政府、集体组织承担了供养五保户的责任,因此三方之间的合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法定理由要求被告退还耕地,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4.原村委会、五保户、被告(供养人)三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村委会采用召开法定的会议以口头的形式与被告及五保户达成了口头合同,是以承诺的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该承诺要约已送达到被告及被供养的五保户,三方已经实际履行至今的合意即协议属于“其他形式”的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及被供养人(五保户)正常生活及善良民意的培养,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诉求收回争议土地,实质是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将收回的土地调整发包给新生人口,但其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及要件,调整、收回、发包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程序上也违法的,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耕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诉求退还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供养的五保户去世后,对争议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有继续经营耕种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复胜村委会2016年3月13日召开的关于死亡五保户土地补给新生儿的会议记录和2017年2月10日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和十六户村民谈话笔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召开了该次会议,并通过会议代表同意,议定同意将五保户的土地收回以补给新生婴儿;且土龙山镇政府组成调查组,到土龙山镇复胜村走访16户农户,征求群众意见,关于收回死亡的五保户土地问题,经走访农户一致同意收回死亡的五保户供养土地,将其重新分配给新生婴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收回调整发包给新增人口土地,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28条的规定,而本案原告诉讼目的是要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给新增人口,没有经过复胜村所有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开会讨论通过,程序不合法,也并不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意愿,因此该会议记录及部分村民的调查笔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6月3日复胜村已对原告提起过诉讼,并被法院驳回,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3日的会议记录,在本案中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复胜村委会2017年3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共同决定,关于收回死亡五保户土地问题决定到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而召开本村委会会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村委会在决定起诉之前并未召开会议,可以从此份证据说明,诉讼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证据可以证明,村委会是调整和收回发包土地,但其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6、27、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第4条规定,该会议决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邢奎、赵君等五保户在本村享受了应得的医药费待遇和生活补助等相关五保户待遇复胜村村委会的账目表、记账凭证、收据、会议记录复印件19份。以证明邢奎、赵君生前为本村五保户,享受五保户相关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2003年之前邢奎、赵君享受村里五保户的待遇,2003年村委会开会之后,村里给五保户的一部分资金都是以困难补助的方式发放,但是该组证据不能抗辩原村委会在2003年召开的会议决定五保户的耕地由供养人承包经营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事实。4.邢奎、赵君供养土地明细表和地块指界确认表、村内土地材料。证明邢奎被纳入五保户时间为1995年前,死亡时间是2013年,供养土地面积是13.3亩,地块名称是南岗外13.3亩,东西邻均是许祥西。赵君被纳入五保户时间为1995年前,死亡时间是2006年,供养土地面积是13.3亩,地块北大洼子10亩,东邻吴凤林,下沟3.3亩,东邻何忠臣,西邻冯双,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邢伟供养的姜淑芹(前夫赵君),供养土地为7亩。被告邢明供养的是邢奎,供养土地实际耕种7亩,但是土地台账标注的是8.7亩土地。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案外人土龙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土地作为新生人口补地的处理意见所引用的《土地承包法》第四条、《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审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三项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案外人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不属于作为新生人口补地的法定根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自愿基础上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的途径自愿变更或解除合同,他方无权干涉。该处理意见中关于供养人“应依法向复胜村村委会要求补偿死亡五保户生存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的意见不得违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则,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无约束力。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在2016年4月25日复胜村原村委会2003年召开会议参加人员出具的证明五份,有许祥生、仲崇江、林敬琪、孙成贵、叶文河和在世的五保户的供养人梁凤梅、沙桂英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据来源于(2016)黑0822民初2051号卷宗。用以证明2003年种地前,村里召开对五保户供养问题会议,会议决定谁供养五保户,五保户的土地由供养人经耕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土地一直经营耕种至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现在有没有不知道。2.上届村书记赵文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村书记许祥生、村长王泽民、会计孙成贵三人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桦南县土龙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桦土发(2016)31号“关于土龙山镇复胜村许爱国等反映村里收回死亡五保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的处理意见”文件一份(三页),上述证明、说明来源于(2016)黑0822民初2051号卷宗及土龙山镇政府。以证明2003年复胜村原村委会召开会议,对五保户供养作出决议,五保户的土地由供养人经营耕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历届村委会按2003年会议决议执行至今的事实。该证据之中的部分内容为对于五保户的调查核实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土龙山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土龙山政府的证明文件,详细的说明了镇政府决定收回死亡五保户土地,分配给新生人口。因土龙山政府拿出处理意见,但是没有具体落实,才导致现在原告起诉至法院。3.复胜村2005年4月23日下午会议记录一份二页,证据来源于(2016)黑0822民初2051号卷。以证明王电林系村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去世后其土地被村里收回。该份会议记录能够证明由亲属或村民供养的五保户去世后其土地继续由供养人经营耕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五保户性质与本案涉及的五保户性质不同,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邢奎是二被告的二爷,是五保户,与邢明一起生活,,并将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8.7大亩土地交由被告邢明耕种,平时生活起居由被告邢明一家照顾。1999年春天赵君去世后,其妻姜淑芹于当年冬嫁给邢伟二爷邢奎,对姜淑芹村委会按五保户对待。姜淑芹将耕地7大亩转让给邢伟耕种到2027年,姜淑芹的衣、食、住、行、医疗、丧葬等费用由邢伟负责。2008年姜淑芹去世,邢伟履行了安葬姜淑芹的义务,7大亩土地一直由邢伟经营耕种至今。由于邢奎、赵君没有成家且无子女,1998年前经镇、村两级批准将邢奎、赵君纳入五保户。2003年4月份,村里因五保户较多,村委会负担不起,复胜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会等会议研究解决此事,经开会讨论决定如果五保户的亲属或村民愿意供养五保户的,经五保户本人同意,其五保户所分的承包地由供养人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即2027年末,期间五保户的衣食住行、医疗、死葬等均由供养人承担。因邢奎与被告邢明系亲属关系,被告响应村里号召,正式接纳邢奎成为其家庭成员并开始履行供养义务,直到2014年2月5日邢奎去世,期间被告邢明履行了对其供养、照料及安葬等义务,其所分耕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姜淑芹(前夫赵君)与被告邢伟系亲属关系,被告邢伟响应村里号召,正式接纳邢奎成为其家庭成员并开始履行供养义务,直到2014年2月5日邢奎去世,期间被告履行了对其供养、照料及安葬等义务,其所分耕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至今。2016年3月、4月期间,复胜村委会曾以会议、公告方式欲收回已故被供养人所分耕地发包给新增人口。供养人邢伟等人因不同意原告收回被供养人所分土地,到土龙山镇政府及桦南县政府上访,2016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土龙山镇政府以“2015年春复胜村新生人口多次到县里反映,要求村里将死亡五保户的承包地收回,作为2015年7月1日前出生人口的补地地源”为由,作出处理意见,即:一、复胜村应依法收回死亡五保户的承包地经营权作为新生人口补地地源;二、五保户供养人向村委会要求补偿五保户生存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并告知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进入司法程序或向县政府申请复查。邢伟、邢明等供养人不服土龙山镇政府处理意见,到桦南县政府上访,桦南县政府信访办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告知邢伟、邢明等不予受理。因原告主张收回死亡五保户所分土地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地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二被告认为不构成土地侵权,原告要求收回所争议的土地违法,请求按2003年原复胜村委会的承诺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继续经营争议的土地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收回该土地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所及2003年4月复胜村委会关于五保户供养方式的会议记录原始材料,系由该村委会保管的档案,现原告虽拒不提供此证据,但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叶文和等复胜村村民以及前任复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的证言材料,即2003年4月份原复胜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党支部委员会等会议,决定如果五保户的亲属或村民愿意供养五保户的,五保户分的承包地由供养人经营至2027年末,五保户的衣食住行、医疗、死葬等均由供养人承担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决定情况属实。本案二被告实际已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耕种该地至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2003年复胜村委会主持召开并形成的关于五保人员由谁供养,其所分土地即由谁经营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的决定,目的在于通过变换供养方式转移供养义务,妥善安排五保户的正常生活。村委会的决定实质上应视为村集体将五保户所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愿意供养五保户的村民。被供养五保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同意或自愿交回所分土地。原复胜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与愿意供养五保户的供养人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后,即与供养人另行确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会与五保户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已解除。当时原复胜村委会虽然未与五保户及五保户供养人签订土地承包的书面协议,但村委会主持提出五保户的分散供养方式后被供养人无异议,供养人即二被告亦积极响应村委会的决定,村委会与被告形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其各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利于被供养人的正常生活以及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诉求收回争议土地,实质上是要求解除该合同。现二被告与原复胜村村委会实际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所及被供养人虽然已故,但供养人依据与复胜村村委会实际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利并未消灭,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非因供养人自愿或与复胜村委会协商一致,此合同不得由任何组织或其他个人强行变更或解除,故供养人即本案二被告继续经营争议土地不构成对他方的侵权,原告关于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调整或收回土地应依照农村土地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原告复胜村委会2016年3月13日召开的两委会关于收回被告经营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分给2015年7月1日前出生的新生人口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调整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争议的土地即不属于法定的应退回土地的范围,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违反有效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复胜村委会等组织召开会议决定五保户的供养方式后,原告与被告实际形成的承包合同有效并各方已实际履行,不构成对他方的侵权。原告复胜村委会在此合同履行期限内曾以公告等方式欲收回供养人经营的土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可以通过自愿协商途径解决争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放弃原复胜村委会会议决定所承诺的土地经营权,请求继续依约行使经营争议的土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复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