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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38号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蓝弼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事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协议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现该协议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归还保证金,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化肥等货物的物流运输、配送服务。在协议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存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将优先安排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业务。协议终止后,原告持风险保证金收款凭证领回该笔费用。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存风险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终止期限是2016年9月19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限,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原告可持风险保证收款凭证领回预存的风险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赤峰市盈富商贸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9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