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华某与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工斯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04民初251号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孟某,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原告华某与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工斯中心支公司(简称某财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某财保给付原告因修理车辆、修复车库、修缮居民窗户及墙体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9222元;2.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垫付的班费2275元;3.被告李某某、某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车牌号为黑***号出租车在启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车库及北侧居民楼多户门窗炸碎,且墙体受损裂缝,并致使车辆承包人华某雇佣的司机于游被炸伤。后经安监部门出具证明,写明事故原因为车辆燃气泄漏引发爆炸。华某作为出租车承包人对因爆炸造成的居民住宅损失进行了修缮,并对爆炸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去费用49222元。同时,在原告修理爆炸车辆无法营运的13天里,李某某依旧收取华某出租车班费每天175元,共计2275元。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及2014年10月28日,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现原告华某依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看,原告华某向被告李某某、某财保所主张的因修理车辆、修复车库、修缮居民窗户及墙体而垫付的各项费用49222元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的诉讼原则。虽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何为“一事”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法学理论界对“一事”的适用范围也众说纷纭,但司法实践中根据诉的要素的理论基本一致认同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本案中,华某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李某某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垫付的班费2275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49222元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被告李某某返还2275元班费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