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行审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徐成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徐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1229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03725826870Q。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经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耀存,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成江,男,46岁。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成江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宛龙国土资处【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认定徐成江“于2016年1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石桥镇龙窝村土地864平方米(合1.296亩,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石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饭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对徐成江作出的处罚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8640(按每平方米10元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申请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宛龙国土资处【2016】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第1、2项由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传龙审判员  刘小宁审判员  吴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