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917号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思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思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一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1700.11元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34.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湖南省内的7家门店提供原告生产的思念速冻、冷冻饮品等食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门店供货。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共计281700.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思念公司就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被告新一佳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货验收表、结算发票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思念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一佳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思念公司向新一佳公司在湖南省内的7家门店供应思念公司生产的思念速冻食品、冷冻饮品等食品,购销月结15天。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在湖南省内的7家门店供应思念牌速冻食品、冷冻饮品等食品,被告每月通过“新一佳供应链管理系统”上传上月《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至2016年7月份止。自2016年2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8月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2月货款本金89078.92元、2016年3月货款本金103074.24元、2016年4月货款本金24171.57元、2016年5月货款本金29089.51元、2016年6月货款本金27916.62元、2016年7月货款本金8369.25元,欠付上述货款本金共计281700.11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开始停止经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思念公司遂于2016年9月1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遂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收货验收表、结算发票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充分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其生产的思念牌速冻食品、冷冻饮品等食品及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货款本金共计281700.11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1700.1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计付标准,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货款28170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170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28170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3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723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